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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VO”能与“VOLVO”共存于“市”吗?

“VOVO”能与“VOLVO”共存于“市”吗?

时间: 2020-06-10 浏览次数:
作为创建于1927年的瑞典知名汽车品牌,“沃尔沃(VOLVO)”品牌名称中的“VOLVO”一词源自拉丁文,意为“滚滚向前

原标题:“VOVO”能与“VOLVO”共存于“市”吗?

  作为创建于1927年的瑞典知名汽车品牌,“沃尔沃(VOLVO)”品牌名称中的“VOLVO”一词源自拉丁文,意为“滚滚向前”。因认为深圳一家通讯技术企业的“VOVO”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VOLVO”与“VOLVO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瑞典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沃尔沃公司)与之展开了一场商标权无效宣告纷争。

  近日,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公开的判决显示,法院认定深圳零距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零距离公司)的第10443545号“VOVO”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与沃尔沃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981782号“VOLVO”商标、第5102989号“VOLVO及图”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驳回了零距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是否近似存争议

  据了解,零距离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移动通讯终端、平板电脑、计算机及外围设备、锂电池等产品的研发、设计、销售等。2012年1月19日,该公司提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电池等第9类商品上。

  2016年6月2日,沃尔沃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原商评委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的请求。2016年12月30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沃尔沃公司所提出理由成立,裁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零距离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该公司是一家集移动通讯终端、电池、移动电源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诉争商标是该公司独创的英文商标,表达了该公司深刻的企业内涵和产品特点;同时,诉争商标系经过设计的字母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诉争商标经过该公司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引证商标并未经过沃尔沃公司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VOVO”构成,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近似于由波浪形曲线及圆圈组合而成的图形标志,引证商标分别由字母组合“VOLVO”或字母“VOLVO”及简单的线条式图形组成,其中字母组合“VOLVO”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进而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显示沃尔沃公司的“VOLVO”标志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考虑到使用“VOLVO”标志的汽车商品的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的相关公众存在一定的重合度,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可能会因此熟知“VOLVO”标志,但鉴于该案现有证据表明沃尔沃公司并未将引证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相关公众可能会因其对“VOLVO”标志在汽车商品上较高知名度的熟知,更能够将其与诉争商标相区分。综上,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判断标准引关注

  沃尔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都极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亦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理由中主张诉争商标虽然经过设计,但在视觉效果上仍被识别为英文“VOVO”,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整体认读为英文“VOVO”,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VOLVO”,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仅相差一个字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按照一般审查标准应判定为近似标志。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一审法院在认定“VOLVO”标志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的基础上,反而认为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明显与现有审查规则相悖,应予以纠正。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零距离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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